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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年)

发布机关 中国保监会
效力 已失效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 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一) 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 (二) 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 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 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 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 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 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 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五、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六、 对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的,保监会可以结合相关情况,调整该保险公司分类监管的评价类别。

七、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适用本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