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202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导致严重后果;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在受聘期间担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其他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仲裁员有上述行为的,体育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因上述行为被解聘的,不得再聘为仲裁员,并将相关情况通报仲裁员所在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