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 第二章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算起;调往服现役期限不同的军种,服现役期限随之改变。 第七条 义务兵超期服现役,由团以上机关批准。 第八条 志愿兵从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志愿兵,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九条 志愿兵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六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第四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