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 第六章 第六章 损失赔偿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者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查询。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邮政企业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政企业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