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九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1996年) 第九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六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 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 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 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单位,进出境的上述物品经检疫不合格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作退回、…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三条 从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熏蒸、消毒处理业务的单位和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熏蒸和消毒处理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视情节取消其熏蒸、消毒资格。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