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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税款的缴纳、退补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次日起七日内(星期日和节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 第二十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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