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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对货物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的归类和完税价格的审定有异时,应当先按海关核定的税款额缴纳税款,并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接到申诉书后,应于七天内将该案重新审理,并可以变更原决定。如果须维持原决定,应当于接到申诉书后的十四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接到海关转报的申诉书或再申诉书后,除有特殊情况的以外,应当于十四天内作出审理决定,并制定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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