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海关接到申诉书后,应于七天内将该案重新审理,并可以变更原决定。如果须维持原决定,应当于接到申诉书后的十四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

收、发货人或者他们代理人对变更后的决定仍不服时,应当于接到变更决定之日起七天内,向海关提出再申诉,海关应当于接到申诉书后七天内加具意见,转报海关总署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