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接到海关转报的申诉书或再申诉书后,除有特殊情况的以外,应当于十四天内作出审理决定,并制定决定书交海关送达申诉人;无法送达时,应当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