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税款的交纳、退补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除限期追缴外,由海关自第八… 第二十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一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了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的一年内,书面声明情节,连向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果发现短征税款情事,海关可以从交纳税款之日起的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追缴。但是,对地违章短交的税款,可以在三年内追缴。 第十八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