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四章 税款的交纳、退补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1985年) 第十九条 第四章 税款的交纳、退补 第十九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天内(星期日和例假日除外),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除限期追缴外,由海关自第八天起至缴清税款日止,按日征收税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