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 第四章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