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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 第四节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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