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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办法(2016年) 第五章

第五章 船舶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20总吨以上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由船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四十八条 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第四十九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第五十条 船舶抵押权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共同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提交变更项目的证明文件及相关船舶登记证书。 第五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转移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因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注销船舶抵押权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20总吨以下船舶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可以参照本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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