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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申请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专项验收工作过程中征求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并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六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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