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四条 乡、镇统计员执行乡、镇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部门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七条 统计负责人,是指代表本部门或者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不设统计机构的,一般应当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统计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 第三十条 国家统计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