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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 第十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 第十二条 收押人犯,应当建立人犯档案。 第十三条 收押人犯,应当告知人犯在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和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别羁押的人犯,应当分别羁押。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侦查终结、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人犯,递次移送交接,均应办理换押手续,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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