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 第二章 收押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年) 第十一条 第二章 收押 第十一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