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 第二章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主要依据。 第一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目录 第一百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