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第二节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七章 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五条 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九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