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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 第十章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渔业船舶,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渔业船舶。 第五十三条 港澳流动渔船的登记备案,按照农业部有关港澳流动渔船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渔业船舶登记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渔业船舶船名核定书、渔业船舶登记簿、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临时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租赁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注销或… 第五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6年1月22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2004年7月1日、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
第五十一条 目录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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