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章 船舶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三节 第二章 船舶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