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章 船舶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章 船舶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