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