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十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十章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一百九十七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 第一百九十八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第二百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一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对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除船员工资、给养和船舶消耗的燃料、物料外,应当计算手续费。 第二百零二条 经利益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第二百零三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