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二节 第四章 赔偿程序 第二节 查验赔偿程序 第三十八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的,应当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以下简称《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 第三十九条 实施查验的海关应当自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填制《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三个月内凭《通知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向海关领取赔款、不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的,不再赔…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赔偿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单》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