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实施查验的海关应当自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之日起两个月内确定赔偿金额,并填制《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