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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2007年) 第四节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且由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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