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第八条 打捞或者拆除沿海水域内沉船沉物审批的条件: 第九条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和安全作业区审批的条件: 第十条 船舶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许可的条件: 第十一条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的条件: 第十二条 外国籍船舶或飞机入境从事海上搜救审批的条件: 第十三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第十四条 外国籍船舶进入或者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许可的条件: 第十五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第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七条 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八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条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注册认可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船员服务簿签发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海员外派业务审批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第三十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