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201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船舶具备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2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境内新造船舶试航的。

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