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船舶因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事故的调查应当与船舶交通事故的调查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取证,开展现场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应当由至少两名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人员实施。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可以组织开展国际、国内船舶污染事故协查: 第十五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调查船舶污染事故,应当勘验事故现场,检查相关船舶,询问相关人员,收集证据,查明事故原因。 第十六条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船舶污染事故调查的证据: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机构根据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