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201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依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特别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重大船舶污染事故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处理;

较大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一般船舶污染事故由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事故调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发生地不明的,由事故发现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发生地或者事故发现地跨管辖区域或者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确定调查处理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的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调查处理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

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重大及以上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可派员开展事故调查。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给军事港口水域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军队有关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