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五节 第四章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或有《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目录 第一百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