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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注册建筑师正常的执业活动,不得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注册建筑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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