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