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2011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民用航空营运的安全保卫 第十七条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出售客票,必须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售予客票。 第十八条 承运人办理承运手续时,必须核对乘机人和行李。 第十九条 旅客登机时,承运人必须核对旅客人数。 对已经办理登机手续而未登机的旅客的行李,不得装入或者留在航空器内。 旅客在航空器飞行中途中止旅行时,必须将其行李卸下。 第二十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行李、货物,在地面存储和运输期间,必须有专人监管。 第二十一条 配制、装载供应品的单位对装入航空器的供应品,必须保证其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飞行中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长统一负责。 航空安全员在机长领导下,承担安全保卫的具体工作。 机长、航空安全员和机组其他成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保护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机长在执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 在航空器起飞前,发现有关方面对航空器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拒绝起飞; (二) 在航空器飞行中,对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干扰机组人员正常工作而不听劝阻的人,采取必要的管束措施; (三) 在航空器飞行中,对劫持、破坏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 在航空器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对航空器的处置作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民用航空营运秩序的行为: (一) 倒卖购票证件、客票和航空运输企业的有效订座凭证; (二) 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三) 利用客票交运或者捎带非旅客本人的行李物品; (四) 将未经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物品装入航空器。 第二十五条 航空器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禁烟区吸烟; (二) 抢占座位、行李舱(架); (三) 打架、酗酒、寻衅滋事; (四) 盗窃、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救生物品和设备; (五) 危及飞行安全和扰乱航空器内秩序的其他行为。 (七)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