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第二节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二节 代理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 第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 第六十二条 目录 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