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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福利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济、补助。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举办福利院和其他安置收养机构,按照规定安置收养残疾人,并逐步改善其生活。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三十九条 目录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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