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1996年)

发布机关 公安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条 为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应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考试科目的顺序按照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简称科目三)依次进行,前一科目合格后,再进行后一科目的考试。 第四条 各科目考试内容。 第五条 考试应在车辆管理所设定的考试场或指定的道路、场所进行。并事先约定考试日期、时间。 第六条 关于考试车辆、场地、道路的规定。 第七条 考试方法。 第八条 考试题目由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出题。 第九条 考试合格标准。 第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试,重新考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天。 第十一条 对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应当场停止该科目考试,并视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考试员资格,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十三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5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