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民待遇
对于列入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双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一方可通过对另一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
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