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不执行、补偿、中止减让和其他义务

如果应诉方:

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执行仲裁庭裁决;

以书面形式表示将不执行仲裁庭裁决;或者

通过本章第十三条(一致性审查)规定的一致性审查程序已被认定未执行本章第十二条(最终报告的执行)第一款义务;

该方应要求,与起诉方进行谈判,以期达成双方均满意的补偿。

如果双方未能根据本条第一款在20日内就补偿达成一致,起诉方可以向应诉方提交书面通知,表明有意对应诉方中止适用本协定下的减让或义务,其程度相当于仲裁庭认定不符的程度。通知应当表明起诉方提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和第二款所述的中止执行应是在应诉方未履行本章第十二条(最终报告的执行)规定的执行最终报告的义务的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措施。补偿或中止执行均不优于完全消除仲裁庭报告中确定的不符合事项。应诉方可在发出中止意向通知30日后,或在仲裁庭根据本条第六款作出决定后,开始中止减让和义务。

在考虑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止哪些减让或其他义务时,起诉方应适用以下原则和程序:

起诉方应首先寻求中止对仲裁庭认定不符合本协定义务或其他利益丧失或减损行为所涉部门相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起诉方应首先寻求中止与仲裁庭报告认定未能履行本协定义务的部门相同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中止通知应说明中止的理由。

如果该方认为中止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可寻求中止本协定下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在选择中止的选项时,起诉方应尽量考虑以对本协定干扰最小的方式实施中止。

本条第二款所述中止减让和义务的程度应与丧失和减损利益的程度相当。

如果应诉方对提议的中止水平提出异议,或认为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原则未得到适用,可以提出书面请求,要求重新召集原仲裁庭审查该事项。仲裁庭应确定起诉方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止的减让和义务的水平是否与不符水平相当。如果仲裁庭未能由原仲裁员组成,则应适用本章第八条(仲裁庭的组成)规定的仲裁庭组成程序。

仲裁庭应在根据本条第六款提出申请后60日内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庭无法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则应从任命最后一名仲裁员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应向公众公布。

起诉方不得在仲裁庭依据本条作出裁决之前,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