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服务贸易和投资协定(中文本)(202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最惠国待遇

在不影响依据本章第七条(承认)采取的措施的情况下,除本协定附件一(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最惠国待遇豁免清单规定的情况外,双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非缔约方3的同类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由一方签署的现有的或未来的协定所给予的待遇,以及依据GATS第5条或第5条之二已通报的待遇,不受本条第一款约束。

在本协定生效实施后,如一方与非缔约方签署本条第二款中所列类型的协定或任何关于服务贸易的协定时,则另一方可要求与该方进行磋商,以便将不低于上述协定规定的待遇纳入本协定。在收到此类请求后,双方应立即进行磋商。

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