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原产地核查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及有关货物原产资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或是否已履行了本章其他要求,基于风险分析、随机布控或者合理怀疑,进口方海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原产地核查:

要求进口商提供额外信息;

要求出口方海关或者其授权机构核查产品的原产地;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决定的其他程序;或者

必要时以缔约双方海关共同确定的方式对出口方进行核查访问。

进口方海关要求对出口方进行核查时,应当列明原因,并提供证明核查正当性的文件和信息。

本条第一款第(一)或(二)项所指的主管部门在收到核查请求后,应当及时回应,并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90天内回复。依据进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要求,上述期限可再延长90天。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如果进口方海关决定暂停给予有关货物优惠待遇,应当在提交担保后放行货物,进口方国内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果在180天内没有收到答复,或者答复中的信息不足以确定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产品的原产资格,提出请求的海关可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因有关申请相关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情况,主管部门不得拒绝双方同意的核查访问请求。不同意核查访问的,进口方可拒绝给予本协定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