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文本)(202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税收

就本条而言,“税收措施”不应包括任何海关关税或进口税。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

本协定仅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三条中相应的税收措施赋予权利或施加义务。

尽管有第三款规定,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不应:

要求一缔约方就根据税收协定给予的利益适用本协定下的任何最惠国义务51;

适用于:

本协定生效之日一缔约方维持的任何税收措施的不符条款;

任何此类税收措施的不符条款的延续或立即更新;或者

任何此类税收措施的不符条款的修订,该修订不会减损修订前该税收措施与本协定的一致性;

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执行旨在确保公平、有效课税或征税的任何税收措施;或者

阻止一缔约方采取、执行下列规定:即享受、继续享受与养老金信托、退休基金或其他提供退休、养老或类似收益安排的资助或收入有关的利益,需接受该缔约方对该信托、基金或其他安排的持续管辖、规制或监督为前提条件。

本协定不应影响任何一缔约方在任何税收协定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如本协定与任何此类税收协定在税收措施上存在不一致,则以后者为准。关于本协定缔约双方就本协定与双方缔结的其他税收协定是否存在不一致而进行的磋商,应保证每一缔约方主管该税收协定的部门参与磋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