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1992年)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搜寻援救民用航空器规定(1992年) 3. 3. 民用航空器已经迫降或者坠毁。 第十九条 对情况不明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搜寻的区域; (二) 通知开放有关的航空电台、导航台、定向台和雷达等设施,搜寻掌握该民用航空器的空中位置; (三) 尽速同该民用航空器沟通联络,进行有针对性的处置。 第二十条 对告警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 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告警通知; (二) 要求担任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船舶立即进入待命执行任务状态; (三) 督促检查各种电子设施,对情况不明的民用航空器继续进行联络和搜寻; (四) 根据该民用航空器飞行能力受损情况和机长的意见,组织引导其在就近机场降落; (五) 会同接受降落的机场,迅速查明预计降落时间后五分钟内还没有降落的民用航空器的情况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遇险阶段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 (一) 立即向有关单位发出民用航空器遇险的通知; (二) 对燃油已尽,位置仍然不明的民用航空器,分析其可能遇险的区域,并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立即进行搜寻援救; (三) 对飞行能力受到严重损害、达到迫降程度的民用航空器,通知搜寻援救单位派航空器进行护航,或者根据预定迫降地点,派人或者派航空器、船舶前往援救; (四) 对已经迫降或者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其位置在陆地的,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位置在海上的,立即通报沿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海上搜寻援救组织。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上搜寻援救组织收到关于民用航空器迫降或者失事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方面和当地驻军进行搜寻援救,… 第二十三条 现场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 组织抢救幸存人员; (二) 对民用航空器采取措施防火、灭火; (三) 保护好民用航空器失事现场;为抢救人员或者灭火必须变动现场时,应当进行拍照或者录相; (四) 保护好失事的民用航空器及机上人员的财物。 第二十四条 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未到达现场的,由第一个到达现场的援救单位的有关人员担任现场临时负责人,行使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向到达后的现场负责人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处于紧急情况下的民用航空器,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设法将已经采取的援救措施通报该民用航空器机组。 第二十六条 执行搜寻援救任务的航空器与船舶、遇险待救人员、搜寻援救工作组之间,应当使用无线电进行联络。条件不具备或者无线电联络失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国际通用的《搜…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紧急情况已经不存在或者可以结束搜寻援救工作的,地区管理局搜寻援救协调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解除紧急情况的通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积极行动配合完成搜寻援救任务,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 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者不服从指挥,致使损失加重的; (三) 玩忽职守,对民用航空器紧急情况判断、处置不当,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航空器执行搜寻援救任务所需经费,国家可以给予一定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