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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 第二节

第三章 抵押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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