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换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制、造册,并将原表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民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公民原《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领证原因,并另行造册保管。 第三十条 《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由户口登记机关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管。 第三十一条 交回存放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造册并妥善保管,有效期限已满的证件,按作废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作废的居民身份证,由户口登记机关将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剪掉,并编造销毁清册,由签发机关定期销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