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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7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三十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用自有资金。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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