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2016年) 第二章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终止,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十一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