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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1994年) 第三章

第三章 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 第十六条 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所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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